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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印发《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不得冠以代表中国及世界的惯用字样

原标题: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不允许使用代表中国和世界的习惯用语 日前,为进一步规范高校命名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校设置工作实际,教育部…

原标题: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不允许使用代表中国和世界的习惯用语

日前,为进一步规范高校命名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校设置工作实际,教育部研究制定了《高校命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正式发布。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全日制大学、独立学院、高等职业学校(含本科职业学校和初级职业学校)和专科学校的命名。

《高等学校命名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的命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普通高等学校设立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大学、独立学院、高等职业学校(含本科职业学校和初级职业学校)和专科学校的命名。

第二条高等学校的命名应当坚持名副其实、准确规范,体现办学理念,突出内涵和特色,避免贪得无厌。

第三条高等学校应当根据人才培养目标、教育层次、规模、类型、学科类别、教学科研水平、隶属关系和所在地等确定名称。,并实行一人一校制。

第四条本科院校称为“XX大学”或“XX学院”,专科院校称为“XX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或“XX专科学院”,本科职业学校称为“XX职业技术大学/职业大学”。根据学校的位置、行业、学科等特点。,可以使用适当的限定符。

第五条高等学校名称中地理字段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原则上,不得使用“中国”、“中国”、“国家”、“国际”等代表中国和世界的习惯用语,也不得使用“华北”、“华东”、“东北”、“西南”等地区和区域变体的用语。

(二)原则上不得使用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域名;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学校可以使用省级地名。其他学校如需使用省级地名,省人民政府将做出总体规划,但学校所在地必须在名称中注明。

(三)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有的商标、商号和名称,不得使用外国大学的中文译名和简称。

第六条高等学校名称中学科或行业字段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在农林合并调整中,师范院校原则上继续保留农林名称,并保证农林师范教育不被削弱。

(二)避免多个学科或行业门类并存,原则上不超过2个。

(三)避免盲目跟随行业的发展变化和频繁变动。

(四)在使用同一学科或行业领域时,应在省级范围内有一定程度的歧视。

第七条高等学校使用英语翻译,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英文译文与中文名称一致。

(二)学校名称为“大学”,相应的英文翻译为“大学”。

(3)如果学校名称为“学院”,对应的英文翻译为“学院”,或者根据学科类型,也可以翻译为“学院”、“学院”和“管理员”。

(4)音译可用于学校中文名称中具有特殊含义的字段。

第八条高等学校的名称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原则上不得以个人名义命名,但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对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捐赠人的姓名可以在学校名称中使用。

(二)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其他高等院校使用的名称。

(三)避免与其他学校名称相近,造成混淆。

(4)字数原则上应控制在12个字以内。

第九条独立学院转来的独立学院名称不得包含原学校的名称和简称。

第十条在实施本办法的基础上,营利性民办高校的名称必须明确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学校设立时,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学校的缩写,缩写只能省略学校名称中的公司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命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和依法保护承载学校历史和声誉的无形资产,维护校名的稳定。原则上,同一级别的重命名间隔至少应为10年。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的命名是高等学校设立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高等学校设立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为国家和地区重大战略等特殊情况服务的高等学校的命名,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负责编辑:范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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