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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标题:“两高三系”就量刑程序规范化的若干问题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

原标题:“两高三系”就量刑程序规范化的若干问题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行认罪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审判中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中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综合收集、审查和移送证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

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尚未收集的量刑证据,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参考意见。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接到调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调查评估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报送委托机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判决前未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缓刑。

第四条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发布禁止令、禁止从业人员工作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布禁止令、禁止执业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宣告强制令、禁止被告人执业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在宣布禁止令和禁止就业时,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过表现和个人一贯表现,充分考虑与被告人犯罪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作出决定,禁止其从事特定的职业和活动,禁止其进入特定的地区和场所,禁止其接触特定的人。

第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并承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

(二)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已经查清的;

(三)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经确定。

第六条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来确定刑期。建议给予财产处罚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量刑指南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新类型和不常见的刑事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标准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对被指控的犯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对依法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入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应当明确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以及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形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并附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在确认被告人供述和自白的自愿性以及供述和自白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应当在宣布判决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由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法院宣判。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后,庭审可以直接以量刑为重点,不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在宣布判决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法庭上宣判。

第十四条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认罪,在确认被告人知道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后,庭审主要集中在量刑等有争议的问题上,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当分别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在法院侦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相关的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罪的证据,并在法庭上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定罪辩论结束时,法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进行辩论,出具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调查的,不影响无罪辩护或者辩护。

第十六条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和特点以及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别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再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个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对每个犯罪事实举证时分别提出量刑证据,也可以将同类犯罪事实一并提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应在举证阶段结束时出示。

第十七条在法院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犯罪事实和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当事人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当庭宣读,接受质证。

第十九条在法庭诉讼中,法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请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然后才能作为决定案件的依据。但对于有利于被告的量刑证据,则是庭外征求意见,除非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移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出具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的量刑意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法庭辩论中,有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指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查明的事实,听取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意见,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并承认处罚,人民检察院未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不认罪处罚的;

(3)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在二审程序中认罪;

(4)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推理主要包括:

(一)已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公布的量刑建议、意见和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由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推理可以简化。

第二十六条二审和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对认罪处刑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和调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坦白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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