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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 | 揭开“影子公司”面纱

原标题:三届|揭开“影子公司”的面纱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维,中央纪委网站 图为扬州市邗江区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人员研判张洪建案案情。张正君 摄 特殊客人…

原标题:三届|揭开“影子公司”的面纱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维,中央纪委网站

图为扬州市邗江区纪委监委审查调查人员研判张洪建案案情。张正君 摄

特殊客人

吴扬州市邗江区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主任

扬州市邗江区纪委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办公室副主任曹

朱晓琴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院副厅长

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副庭长

编辑

这是一个公职人员成立“影子公司”侵占公款的案例。扬州化工设备安全检测中心原主任张红坚以其母亲的名义成立了该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责成相关企业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支付人工费。如果只看合同,那只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是,办案人员如何从外到内揭开“影子公司”的面纱?如何认定张红坚“正常”民事行为背后的腐败犯罪事实?为什么张红坚拿公款给天津发放补贴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张红坚等人瓜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为什么单位党支部副书记“独善其身”,不构成共同犯罪?我们邀请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分析。

基本情况:

张红坚,男,中共党员,1969年10月出生,扬州市化工设备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化工检测中心)主任,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所扬州分院化工站站长,扬州柯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检测中心下属国有企业柯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昱,化学检测中心副主任。

1.2014年3月至2018年11月,张红坚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虚开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清单、向其他公司收取单位检测费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共财产和1,660,480.14元。

2014年3月,张红坚挪用检验中心40万元人民币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后,张红坚多次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但都没有被发现。返还部分公款后,张红坚拒绝继续返还,产生了占有40万元公款的想法。后来,张红坚通过购买假发票、虚报他人工资和差旅费、申报个人和家庭消费发票,实际贪污了39万余元。

2014年,张红坚决定成立扬州瑞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他让自己的小舅子陆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在瑞泰公司工作。2015年至2018年,张红坚用公款为陆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共计7.8万余元。

2015年10月,张红坚以其母亲陆某某的名义成立空壳企业扬州慧邦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邦公司)。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张红坚以化学检验中心和科里公司的名义承接了7家化工企业的特种设备检验业务。张红坚在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时,通过拆分验货款和签订追加协议的方式,将118万余元人民币转入惠邦公司账户,最终被张红坚挪用。

2.2015年至2018年,张红坚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或3个月以上未归还,共计170万元。

3.2015年至2018年,张红坚与朱友友提出并协商后,冒用朱友友保管的委托检验费、人工费和耗材费,从化验中心和柯睿公司账户中提取公款270多万元。同时,双方同意以业务发展奖、工作评估奖、综合平衡奖、假期福利等名义向员工发放140多万元。据调查,提取的资金中包括因违纪违规被扣压的60多万元的工作人员差旅费,共计80多万元的国有资产实际上是私下分配的。上述提取资金的具体分配时间、对象、金额及原因由张红坚提出,并经朱幼友同意。期间,张红坚任化探中心党支部书记,薛某某任2017年党支部副书记。由于张红坚没有向党支部会议提交相关事宜,薛某某并不知情。

调查过程:

【案件调查】2019年4月12日,张红坚因涉嫌严重违法被汉江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4月18日,张红坚被扬州市纪委第十纪检监察组立案审查。5月21日,朱友友因涉嫌严重违法被汉江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党纪政纪】2019年6月24日,张红坚被开除党籍、公职;7月14日,朱昱被解除公职。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5日,张红坚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移送汉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被汉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起诉】2019年8月9日,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红坚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罪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7月10日,邗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张红坚犯有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朱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张红坚通过建立“影子公司”的腐败方法相对来说是隐蔽的。他的问题线索是怎么被发现的?这个案件的显著特点是什么?

吴:2018年10月,扬州市委第五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2014年至2018年期间,化学检验中心违规发放补贴、购买购物卡。2019年4月,相关线索交由邗江区纪委监督委员会初步核实。调查人员从化工检测中心、科瑞公司和瑞泰公司提取了300多份会计凭证,核实张红坚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违规行为。此案例具有以下特征:

张红坚成立了一个“影子公司”来开展非法犯罪活动。调查人员发现,张红坚的母亲陆某某与其他人合作注册惠邦公司,主要从事化工行业的设备检测业务。注册公司时陆某某已经70岁了,而辉邦公司的另一位大经理刘某某是农民工,两人都没有从业和管理行业的能力。调查人员根据挪用公款、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初步判断张红坚涉嫌重大经济问题。随后,调查人员向税务机关询问了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了解到该公司的开票对象均为化探中心的业务对象,涉及金额超过120万元。在对张红坚进行盘查并走访相关商业企业后,发现检验工作完成后,化学检验中心以化学检验中心和惠邦公司的名义开具检验费用发票收取费用,但该公司并未实际开展任何业务。因此,经确认,该公司是张红坚向该单位收取公款的“影子公司”,其他业务单位汇给该公司的所有费用实际上由张红坚控制和占用。

张红坚把单位党支部当成摆设,独断专行,严重违反了“三大一大”制度。2012年后,张红坚的心随着单位效率的提高而改变。他说单位业务增长很快,事务越来越复杂,却没有得到上级的照顾,产生了“自己照顾自己”的想法,贪欲从小到大,独断专行。2015年,张红坚被任命为化学检测中心党支部书记。三个党支部成员中的另外两个是薛某某和刘某某。2017年,薛某某被任命为党支部副书记。在很多工作中,张红坚发现薛某某并不听话。因此,在涉及私分国有资产时,他违反了“三大一大”制度,没有将有关事项提交党支部会议研究讨论。他只是私下和朱有友商量了一下,张红坚做了最后的决定。

2.张红坚等人决定以劳动力成本的名义筹集公共资金,然后以奖金和福利的名义发放给员工。为什么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如何把握违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曹: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但只处罚自然人。主要是因为这种犯罪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将单位财产分配给职工,所以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这里的单位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张红坚工作的扬州化学检验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本罪的犯罪主体。从本质上讲,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属于集体腐败,通常是在单位全体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中进行的。与腐败不同,私人分配通常采用公开的方式,集体研究决定以各种名义将国有资产分配给个人。自然人主观上是否意识到私分违法,不影响犯罪成立。

由此可见,刑法中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可以以给津补贴为名,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来成立。天津市补贴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规定的框架内给予天津补贴是合法的,超出框架是非法的。对单位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可以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如果违规达到一定程度就成立犯罪,这里的程度主要是指违规支付的金额。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当然,除了非法给予天津补贴外,还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其他表现形式,两者属于交叉关系而非包容关系。

本案中,张红坚是化学检验中心主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他的身份决定了他在刑法上是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以人工费的名义拿公款是一种手段,以奖金和福利的形式给单位的员工就是结果。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是本罪的根本特征。至于决定是他个人作出的还是与他人共同作出的,不影响他的刑事责任。

3.辩护人认为张红坚以其母亲的名义成立公司承接业务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腐败。如何看待这个观点?

朱晓琴:辩护人认为惠邦公司118万元的化学检验费不属于七家被检企业应向化学检验中心或科里公司支付的检验检测费。业余时间,张红坚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实践经验,以惠邦公司的名义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技术咨询等服务,帮助惠邦公司创收,属于民事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性质。

我们认为,汇邦公司是典型的“影子公司”,没有业务人员,没有实际的业务行为,没有实际的业务费用。如果单看合同,慧邦公司只是合法的向企业收取合同款,这只是民事行为。但实际上,惠邦公司并未从事相关检验业务,不应收取检验检测费。对被检查企业的检查由化学检验中心安排,被检查企业最终收到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查报告。张红坚利用汇邦公司挪用了本应属于化学检验中心的检验费。被检查企业向惠邦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张红坚主动要求他先与被检查企业就总检查费用达成一致,然后要求被检查企业以辅助检查检测的名义将部分总费用分摊给惠邦公司。本质上,他截取了本应属于化验单中心的国有资产,非法占用了化验单中心应得的检验检测费。他的行为是腐败。张红坚成立惠邦公司的目的是让被检查企业以辅助检查检测的名义将人工费转移给惠邦公司。被检查企业划入汇邦公司账户的钱,全部由张红坚通过他人账户上缴,最后划入其个人账户并被其挪用。

4.辩护人暗示张红坚有功勋。他为什么不支持这个意见?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只把张红坚和朱幼友认定为共同犯罪,而薛某某却没有?

朱: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为解决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说明了立功的认定,主要分为三种:一是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以便侦破其他案件;第三,其他立功行为,比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张红坚的辩护人指出,在拘留期间,他主动解释了向有关党员和领导干部送礼的问题。经核实,张红坚反映问题属实,纪检监察机关将相关人员立案。张红坚确实揭发了别人收受礼物,但这是违反纪律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2015年至2018年,张红坚通过虚开项目资金发票、虚开业务单位奖励、重复申报费用、报销差旅费、不记录收入等方式,安排人将单位账户中设定的款项取出,交给朱有友代为保管。这笔钱主要用于支付单位干部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其余用于向有关合作单位和个人赠送礼品等费用。从证据来看,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张红坚和朱友友的供述,以及朱友友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使用情况的详细记录本,都证明了张红坚在给本单位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时,只与朱友友商量过,只有张红坚和朱友友知道以什么名义发放资金、支付人员范围、支付资金总额或每人支付金额。私分国有资产时,张红坚在党支部会议上没有得到讨论,更没有和薛某某讨论,所以薛某某不构成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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