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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原标题: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山西日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

原标题: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来源:山西日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武琳州长

2020年11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公众举办的,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竞赛;

(二)音乐会、音乐会等文化表演;

(三)展览、展销会、交流会等。;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展、焰火表演、美食节等;

(五)招聘会、推介会、彩票销售等。;

(6)慈善;

(七)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风景名胜区、娱乐场所、博物馆、宗教场所在其日常规模和经营范围内举办的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承包商负责、政府监管、专业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促进各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七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对所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两个以上承包人共同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签订共同承担协议。共同承担协议应当包括主要承担者和其他共同承担者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划分、安全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八条承包者应当履行安全职责,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根据风险因素和活动需要,委托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人员的岗位和职责;

(二)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临时设施和建筑物进行力学、电学和防火方面的检测和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聘请网络安全机构对网络及相关信息系统、控制系统、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安全测试。在活动中使用,并要求他们发布测试报告;

(四)聘请安全、消防、防疫、电力、通信等有资质的服务机构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部秩序、安全检查、消防、防疫、电力、通信安全等工作;

(五)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控制访客数量,配备传感设备、安检设备、硬隔离设施、无人机对抗设备等。,适用于安全的活动;

(六)合理规划活动进出通道、单向交通,并安排专人值班、指导;

(七)通过新媒体、海报、票务提示、直播等形式,向参与活动的人员宣传交通管制、现场秩序、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

(八)组织医疗救援、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消防、应急疏散、气象防灾等演练;

(九)对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具备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所需的物质和资金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其他安全职责。

鼓励承包商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和风险,投保公众责任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制定的安全工作计划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活动场馆管理者应当确保场馆安全设施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要求,并履行以下安全职责:

(一)确保场地和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和消防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包商提供有关场地使用安全的资料和证明,如批准的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供电系统等;

(二)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确保监控设备配备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覆盖看台、疏散通道、消防通道、主席(会展)站等重要部位,监控视频数据应保存30天以上;

(4)确保活动中使用的网络及相关信息系统、电子显示屏及控制系统、公共无线上网管理系统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和规定,落实防攻击、防篡改、安全审计等安全防护技术措施;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位,配备防撞等硬隔离设施,并维持秩序;

(六)未取得安全许可证不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场地;

(七)对于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应当实时监控人员流动和聚集情况,加强对场所的巡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调查、走访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评价其承担能力;

(三)综合评估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以及周边交通、公共安全条件对活动的影响;

(4)估计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提出解决方案;

(五)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保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能力:

(一)熟悉安全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照明等设施设备;

(三)熟悉疏散路线、消防通道和消防车道;

(四)熟练使用消防设备;

(五)掌握本岗位的应急救援技能;

(6)本岗位其他安全工作技能。

第十三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易燃、放射性、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材等。;

(3)服从安全管理,不得携带或展示侮辱性和非法的标语、横幅等。,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向体育场内投掷杂物;

(四)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5)不得擅自驾驶无人驾驶飞行器、气球等空漂浮物体;

(六)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二)受理和审查承包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实施安全许可;

(三)参与活动的承包商及相关人员的安全审查;

(四)制定安全监管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对门票实施监管;

(六)指导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在活动举行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

(八)活动期间,指导、监督、检查安全工作的实施;

(九)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警察维护活动和现场周围的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

(十)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应急处置;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监督,依法指导防火和灭火救援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特种设备、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4)交通部门负责协调公共交通资源保障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大型文化演出承办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演出内容审查;

(六)卫生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控制;

(七)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审查相关宣传报道的内容,指导加强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体育部门负责涉及体育竞赛和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承包者提出的需要及时提供气象信息;

(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照明和户外广告等临时悬挂物和标志的监督管理;

(十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安全,组织无线电监测,协调无线电干扰调查;

(十二)网络信息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网络安全、通信安全等安全工作;

(十三)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处理;

(十四)供电、供气、供水企业负责供电、供气、供水的安全工作,加强对活动现场及周边相关线路、管道设施特别是临时电缆、管道、设备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十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的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群众自发聚集时,现场管理人员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如果可能发生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教育培训,指导和监督会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同级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对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每次大型群众性活动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不满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每届人数超过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跨县级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活动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主要活动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承办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a)活动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模、内容、过程和组织;

(二)地理位置、建筑结构及面积(附平面图)、功能区划分、观众座位图及数量说明;

(三)安全人员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的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五)公共安全缓冲区、应急、消防和无障碍设施的建立和标识;

(6)门票种类、防伪标志、现场查验方式、通行区域及数量、现场出入境人员统计方式、入场起止时间、违禁物品告示等。、以及入场人员的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交通路线安排、车辆停放、疏导和紧急车辆交通保护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措施;

(9)人员疏散和公共交通衔接措施;

(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安全风险预测报告;

(十一)应急预案;

(十二)安全工作预算和后勤保障措施;

(十三)员工安全培训计划;

(十四)其他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检查,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同一承办单位申请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地点举办多个内容、规模相同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性予以许可。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每起事件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可能影响国家事务、外交、军事或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阻碍社会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听证;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承办单位取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广告宣传、颁发证书、售票等活动。

变更或者取消已经向社会公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时,应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承包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承包人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置专人负责疏导;

(二)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三)在主席台、观众席指定安全指挥、值班座位,没有主席台的,指定相应的安全指挥和值班区域;

(4)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措施;

(五)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不得擅自改变计划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七)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国际国内活动的门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

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门票的制作和发放由承办者负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

鼓励承办人采用实名制售票,并采取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承办人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设立公共安全缓冲区,缓解人流压力,疏散人群。区域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不得在区域内开展其他活动。

除紧急情况外,安保人员可以进入安保缓冲区,参与活动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三十二条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发现持票人进入观众区未在指定区域或者座位就座的,应当建议其在指定区域或者座位就座。

第三十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持证进入会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改变活动时间、地点和内容或者扩大活动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人拒不整改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三)现场秩序混乱,严重威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合同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承担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活动的安全服务。

第三十六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在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防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人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人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转移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承办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转移的承办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承担大型活动临时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检验检测的机构未按照安全法规和标准开展工作,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预见但不能预见安全风险。发生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三条承办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内活动管理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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