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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修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供热单位不得随意修改

原标题:省修订《城市居民供热合同》示范文本,供热单位不得随意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居民供热合同》,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修订了《城市居民供热合同》…

原标题:省修订《城市居民供热合同》示范文本,供热单位不得随意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居民供热合同》,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修订了《城市居民供热合同》原示范文本,现发布修订后的《城市居民供热合同》示范文本。新的合同文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合同文本同时作废。

供热人不得拒绝委托维护供热设施

合同是双方收取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绝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不得随意删除或修改合同格式条款。我省要求各地督促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签订供热合同,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新合同规定,供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供热人供热,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供热费标准向供热人收取供热费。供热人有权对供热人的供热状况、供热设施和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热人逾期不缴纳供热费的,供热人应当向供热人发出提醒通知。供热人自收到提醒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缴纳提醒通知的,供热人有权暂停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供热人更新、改造、维修、保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供热时,供热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预计供热中断超过8小时时,供热人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人。供热人不得拒绝使用热人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清洗和除锈。

禁止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申请停止供热

根据新的合同文本,消费者有权监督消费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质量提供热力产品和服务。用热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方式和金额向供热人支付热费,并有权申请对供热人收取的热费进行复核。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时,应当符合停止用热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本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请停止用热:1。非分户供暖用户;2.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3.其他可能危及相邻用户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供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供热人可以向供热人申请检测供热质量。

室温低于14℃的取暖费应按日全额退还

新合同文本提出供热人的违约责任:

1.因供热人责任导致供热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消费者供热,或者因供热人原因达不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人应当在接到消费者通知之日按照下列原则退费: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且高于16℃(含)的,每日退还消费者每日标准采暖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消费者标准日取暖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供热人标准日供热费的100%。当地标准高于本标准的,以当地标准为准。

2.因供热人原因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供热人应当按日双倍退还供热费。供热人应当按照供热人提出的退款方式,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采暖费。因供热人原因逾期不退热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供热费总额的1%退还。附加处罚。

供热人可以对拖欠供热费的供热人停止供热

热用户违约责任:

1.供热人逾期不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人应当向供热人发出催缴通知,供热人自收到催缴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采暖费总额的1%。附加处罚。供热人可以在不损害其他用户权益的情况下限制或者停止供热,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2.供热人违反《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造成室内温度低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的,供热人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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