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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反垄断法》修订应回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

韩伟:反垄断法修订应响应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 中新网4月9日电(记者萧玉)“大平台进行的扼杀收购、跨平台平价协议、限制性交易等行为已成为近年来全球竞争法执法的焦点…

韩伟:反垄断法修订应响应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

中新网4月9日电(记者萧玉)“大平台进行的扼杀收购、跨平台平价协议、限制性交易等行为已成为近年来全球竞争法执法的焦点。中国《反垄断法》的修订如何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修订必须面对的课题4月8日,在中国社科院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与《检察日报》联合举办的“互联网平台与数据竞争的新问题、新治理”学术研讨会上,中国社科院政法学院副教授韩伟从“双平台、自我优惠”的角度分析了数字环境下的竞争问题。

“在互联网领域,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梳理了平台的属性。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一些大型平台运营商具有“市场组织者”和“市场中的经营者”的双重属性。这种平台运营商通常可以确定平台不同用户之间的交互规则。一些平台的这种双重属性对反垄断规则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韩伟说。

韩伟认为,对于不同的商业模式,如社交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平台的“市场组织者”和“市场经营者”的双重属性的强度会有所不同。由于一些平台的双重性,对平台运营商的能力和机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这些平台实施的具体行为,如“自我优惠待遇”行为,已经引起了竞争关注。

自我优惠待遇是指当平台与使用平台的其他实体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竞争时,给予平台自身产品或服务的优惠待遇。有不同形式的自我治疗,一些自我治疗行为将通过算法实现。韩伟指出,有一种观点认为,自我治疗是一种利用平台市场力量的特殊技术。也有人认为,对具有主导地位的纵向一体化数字平台的自我优惠待遇不仅在\”基本设施\”原则规定的前提条件下,而且在可能导致市场力量传递杠杆作用的情况下,都可能构成滥用,很难以促进竞争为由进行辩护。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市场进入壁垒高且平台是一个特别相关的中介基础设施的市场中,在平台发挥组织者作用的范围内,它应承担证明自我优惠待遇不会对产品市场产生长期排他性影响的责任。

韩伟认为,自我优惠待遇不一定构成滥用支配地位,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检验。对于自我优惠待遇,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梳理的重要问题包括:自我优惠待遇是否构成独立的滥用类型?自我优惠待遇是否以必要设施理论的应用为前提?

中国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研究修改《反垄断法》。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修订草案来看,数字经济已经得到了一些回应。近年来,世界各大反垄断法域都十分关注数字经济的发展给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带来的挑战。例如,在平台问题上,“中介力量”的概念在德国法律的最新修订中得到强调,而法国最近提出了“结构化数字平台”的概念。在中国反垄断法的下一次修订中,如何结合国际趋势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使立法能够更好地保障中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是一个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韩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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