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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原标题: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条例 来源:海南日报 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作用…

原标题: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条例

来源:海南日报

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及时、协调、信息共享、动态调整、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商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价格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下列价格监测活动:

(一)调查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和成本变化,分析原因,提出预测、预警和政策建议;

(二)跟踪国家和省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了解重大价格调整措施对生产经营和人民生活的影响以及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其他价格监测活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价格监测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数据采集平台和标准化数据存储中心,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和传输设备以及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新技术的使用,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商业、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基础设施,加强数据的整合、共享和开放,推进价格大数据应用示范。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价格监测所需信息。

价格监测调查对象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报告价格监测数据,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价格监测数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价格监测项目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运行的需要,拓宽价格监测领域,及时开展土地、数据、劳动力、网络电子商务、跨境贸易等领域的价格监测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等方式开展价格监测活动。

日常监测可以在指定价格监测单位定期收集和提交价格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紧急监测和专项调查可以在指定价格监测单位或非指定监测单位一次性或分阶段收集和提交价格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

省、市、县、自治县价格监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收集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所需的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行动态调整:

(a)生产和经营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类似的当地货物或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有收集和传输价格监测数据的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与指定单位签订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价格相关信息。指定的价格监测单位发现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审核机制,对指定价格监测单位提交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固定的监测项目和规格进行日常监测,及时监测粮、油、肉、蛋、菜等民生商品、旅游、房地产、交通、医药、钢铁、有色金属、成品油等工业产品以及高新技术和大宗商品的价格,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应急监测机制,制定价格应急监测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实施应急监测:

(a)重要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可能出现异常波动;

(二)存在争夺某种商品的现象;

(三)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疫情导致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分析,为经济调控提供参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措施执行中反映的问题;

(4)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贸易的价格竞争。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中获得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定期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监测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变化及其原因;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和预警;

(3)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和舆论反应;

(4)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和建议;

(五)其他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价格监测人员应当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分析工作,深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不断完善价格分析和预测方法,统筹建立跨部门价格咨询体系,提高价格形势判断水平,为市场价格监管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推进和优化旅游、房地产、热带农产品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的编制和发布,定期编制价格指数运行情况报告,开展指数研究、分析和预测,充分发挥价格指数在各领域宏观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动态监测预警系统,持续监测市场价格要素,掌握价格波动情况,预测整体价格水平,分析波动原因,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价格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和新媒体,依法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预测和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商业、自然资源和计划、交通、医疗保障等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价格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规定记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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