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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原标题:《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承认和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承认和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承认和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承认和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承认和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承认和处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关于加强审判权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为完善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罪、处罚案件中的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制定本办法。 加强对检察官办案中腐败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并确保按照以下原则适用宽大的认罪、认罪和处罚制度

第二条为加强对检察机关办理口供和处罚案件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与确保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

(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要职责与各级各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

(3)坚持案例管理、过程监控和信息标注相结合,公开透明;

(4)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第三条检察官办理供述和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律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供述和处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亲自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证应当记录,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纳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亲自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因特殊合法原因确需接待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会见。因不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听取相关意见的,应当于当日或者次日将相关情况报告医院检察监督科。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亲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的,公诉人应当了解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和主要内容,并记录在案,附卷附相关材料,出具收据。

当面听取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

第五条检察官办理坦白从宽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在决定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认真做好量刑咨询工作,确保量刑建议依法从宽、适当,达成一致意见后,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处刑书。

第六条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与司法机关对同类案件、类似情况的量刑幅度保持基本平衡。在起诉文件中,应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其中可在起诉书中概述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起诉书或量刑建议中应充分说明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案件起诉后,如果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或者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建议检察官进行调整,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反对量刑建议,检察官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如果原量刑建议是由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调整量刑建议后报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最初的量刑建议是由总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决定的,检察官应报告总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作出决定。

第八条检察官办理坦白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一)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

(二)办理案件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供述和量刑认可书后,有意调整量刑建议的;

(四)因案件特殊情况,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失衡的;

(五)变更或者补充起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接受处罚的,不适用宽严相济的制度;

(七)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

(八)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对事实、案件定性和量刑建议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9)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决定上诉;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总检察长向上一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服刑,公诉人决定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应当报请公诉人决定。在向检察长报告决定之前,他可以要求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和讨论此事。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由该部门的所有检察官组成,也可以由三名以上的检察官组成(不包括承办检察官)。

参加联席会议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类型、讨论重点等情况,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参与讨论并发表意见。,通过查阅案卷、案件审查报告、听取承办检察官的介绍等方式。,供承办检察官决策参考,并在讨论记录上签字确认。

如果检察官联席会议达成共识或形成多数意见,承办检察官应根据检察官权力分配的规定自行决定或提交报告供决定。如果承办检察官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应提交部门主管审查,然后提交总检察长(主管副总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对下列不批准或者不起诉的认罪、从轻处罚案件,可以举行公开审理:

(一)被害人不理解、不同意宽大处理的;

(二)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有必要向公众介绍该案件的法律解释;

(三)当事人多次参与信访,造成社会矛盾尚未解决的;

(四)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推进法治和社会综合治理;

(五)具有一定的典型、法制宣传教育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口供和处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口供和处罚案件的公开听证,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一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检察官办案的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检的主要职责。检察监督、案件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和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公诉人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二)监督管理检察官办理的坦白、处罚案件,必要时审查案卷,审查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要求办案检察官说明案件情况,要求检察官审查、补充和完善证据;

(3)应检察官的申请,召集或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

(四)应当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的事项,经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

(五)组织对本部门办案情况的定期分析、总结和汇报,指导检察机关平衡逮捕与不逮捕、起诉与不起诉的法律政策、量刑建议等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检察长(副检察长)授权的职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副检察长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办案意见与多数检察官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的意见有分歧的;

(二)办案监督机关、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有重大分歧,需要报请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的;

(三)发现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明显失衡的,应当及时提示检察官,提示后,处理检察官仍坚持原处理意见或者量刑建议;

(四)变更、补充起诉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检察长(副检察长)除承办案件和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公诉人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二)监督管理检察官的办案活动;

(三)发现检察官未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根据职权清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检察机关处理的坦白、处罚案件作出决定;

(五)听取本部门负责人关于办理坦白处罚案件的报告;

(6)要求科室负责人定期对我院办理的认罪、认可、处罚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和报告,涉及法律、政策理解、适用办案经验总结、明确规则等。,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发现检察官不适宜办理坦白处罚案件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审查,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要求审查的意见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呈。

第十六条案件管理部门在办理供述和处罚案件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案件处理过程,监督办案期限,保护诉讼权利,规范文件制作;

(二)组织案件评估和调查,并将评估和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三)发现违反检察职责、违反纪律的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作为重点评估调查案件,经检察长(副检察长)批准后,由案件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办案部门组织实施:

(1)检察官作出超越授权范围和职权范围的决定;

(二)经复议、复核、复核后,原决定变更的;

(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刑后悔罪的;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上诉决定不服的;

(六)人民法院宣判无罪,改变罪名或者新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

(七)其他需要重点评估的。

第十八条检察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办案部门做好坦白处罚案件中腐败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工作,监督检察人员履职和违约处罚工作,并重点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执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口供、处罚案件的规定和决定;

(二)发现执法检查人员、巡视检查人员、责任追究人员和违纪人员、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处理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根据调查职权,提出处理意见;

(三)根据职权,对违反检察职责和规则,与当事人及其律师、特殊当事人、中介组织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接触不当的检察人员的案件处理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加强反腐败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和工作指导,针对办理认罪、承认和处罚案件的风险,开展司法案件反腐败教育;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形。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翻供、处罚案件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定期分析和总结管辖范围内案件办理的总体情况,通过案件指导、备案备查、专项检查、错案反向调查、审查决定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翻供、处罚案件进行监督。对严重缺陷或者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提出监督和纠正意见。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提出抗诉、撤销逮捕或者撤回起诉。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坦白、处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案件的程序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干预司法活动、干预具体案件办理、内部司法机关或其他人员干预案件、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和接触的记录和报告、违规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

检察人员在干预或介入办案活动中,如发现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和中介组织有不正当接触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检察长、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以口头或者短信、微信、电话等形式对检察官进行指导的,检察官应当在立案后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律师等。举报或投诉检察官在处理坦白和处罚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或有过失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的,检察官(负责的副检察官)可要求检察官报告案件的处理情况。检察长(副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撤换案件负责人,将涉嫌违反检察职责和纪律的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检察官办理坦白、承认和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以及办理活动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纳入司法绩效档案,并作为检察官奖惩、晋升、调整职级和工资、离职培训、解聘、降级和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检察官因重大过失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办案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可采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件制作和司法风格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存在不影响案件结论正确性和有效性的司法缺陷的,按照有关纪律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拖延或者不当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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