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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案件的刑法定性

原标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案件的刑法定性 随着微信、支付宝和其他第三方支付应用的普及,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犯罪活动频繁发生。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性质,存在盗窃…

原标题: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案件的刑法定性

随着微信、支付宝和其他第三方支付应用的普及,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犯罪活动频繁发生。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性质,存在盗窃、信用卡诈骗等不同性质的纠纷,直接影响到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在整理和回答了20多个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罪的网上问题后,绝大多数意见认为,窃取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手机,然后转移他人支付宝余额和银行卡绑定资金,应被视为盗窃。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它应该被视为欺诈或信用卡欺诈。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上述纠纷,必须首先明确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几种盗窃犯罪类型:第一种类型,盗窃他人手机后,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己的支付账户在被盗手机中的余额。比如微信的“小变化”等等。第二种类型,窃取他人手机后,在被盗手机中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的信用资金。比如支付宝的“柏华”。第三种类型,窃取他人手机后,窃取被盗手机中与第三支付平台绑定的信用卡中的资金。比如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除了上述以盗窃他人手机为前提的三种行为之外,还存在以下情况:上述三种行为是以拾得、欺骗和抢劫为前提,并且在盗窃他人手机后将手机放回原处以实施上述三种行为。

在明确上述行为类型的基础上,为解决定性争议,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区分盗窃和欺诈的标准。一般认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打破他人对物的占有,并通过秘密盗窃的手段建立新的占有。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实施欺诈行为,造成对方理解错误,并根据理解错误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比较上述两种犯罪的构成,可以看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取得财产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对方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在获得财产的过程中,窃贼没有任何处置财产的意识或行为。骗子获得财产正是因为另一方基于错误的理解而处置财产。因此,严格地说,盗窃和欺诈是相互排斥的,在行为类型上没有交集。然而,目前,上述区分盗窃和欺诈的更明确的标准已经失去了在识别信用卡欺诈方面的区分功能。问题的根源,就个人而言,是未能正确理解《刑法》第196条的有关规定。《刑法》第196条规定,“欺诈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人”构成信用卡欺诈。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有人欺诈性地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时,信用卡欺诈才能成立。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通过欺诈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获得财产将被视为信用卡欺诈。因为信用卡欺诈归根到底还是欺诈,既然是欺诈,就必须符合欺诈的结构,也就是说,必须有人被欺骗,而且必须相应地处理财产。行为人基于他人对财产的错误处置而获得财产。如果没有人被欺骗,也没有人因欺骗而受到惩罚,即使犯罪者欺诈性地使用了他人的信用卡,也不可能确定信用卡欺诈罪,只能确定盗窃。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在购物中心购物时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还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欺诈性使用的实质并不在于他人被欺骗,财产被错误地处置。例如,当在购物中心使用另一个人的信用卡时,尽管有诸如收银员要求签名的过程,但是这个过程是正式的,并且基本上没有任何检查卡用户是否合格的实质意义。在大量信用卡交易中,如果要求收银员对卡用户是否合格进行实质性检查,市场交易肯定会停滞不前。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他人的信用卡进行取现和消费的过程中,很明显没有人被骗,所以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是信用卡和信用卡信息之间的关系。形式上,信用卡指的是卡本身,而信用卡信息指的是卡所携带的数据信息。然而,事实上,无论行为人是否通过盗窃、欺诈或其他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如果他不能获得密码然后使用该卡所携带的数据信息,或者如果该信用卡所携带的信息被部分或全部损坏,则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账户中的财产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就信用卡的使用而言,尤其是在互联网移动支付的背景下,信用卡本身的物理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信用卡携带的信息。有了这些信息,你可以使用信用卡。显然,这比直接使用信用卡更方便。因此,有效的信用卡信息是信用卡的灵魂。当这种信息可以有效地代替信用卡使用时,窃取这种信息就相当于窃取他人的信用卡。基于此,提交人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与《关于具体适用法律防止信用卡盗窃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存在冲突,该款规定“任何人盗窃和使用信用卡的,应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等使用它这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中提到的\”欺诈性使用信用卡\”。因为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和通信终端使用它实际上是窃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它们。根据刑法的规定,它当然应该被认定为盗窃。

第三,信用卡资金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信用资金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本质上是相同的,但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下,不可能将窃取或骗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信用资金的行为解释为窃取或骗取他人信用卡资金。如何统一两者的关系,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1)盗窃他人手机后,犯有上述三种行为的,应认定为盗窃。盗窃有两种,一种是手机本身的盗窃;第二个是盗窃手机各种账户的资金。(2)任何人在拿起他人的手机后,如有上述三种行为,将被视为盗窃。拿起手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从手机的各种账户中窃取资金也构成盗窃。(三)骗取他人手机后有上述三种行为的,视为盗窃。然而,诈骗他人手机的行为本身就是诈骗犯罪。如果其他人在手机上被骗,并且手机上各种账户的资金一般都交给了行为人,则应认定诈骗罪。(四)抢劫或者抢夺他人手机后,有上述三种行为的,视为盗窃。然而,抢劫或抢夺他人手机的行为本身就是抢劫或抢夺。(5)盗窃他人手机并在上述三种行为后归还的,也应视为盗窃。任何人偷了别人的手机,然后又归还,都不会被判为盗窃罪,因为主观上他没有非法拥有手机的目的。然而,如果行为人通过窃取他人的手机窃取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己的支付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己的信用资金的余额,他将犯有盗窃这些资金的罪行。通过窃取他人的手机和信用卡,行为人将他人的信用卡与自己的手机捆绑在一起,这实际上是在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而窃取并使用信用卡的取款和消费行为应被认定为盗窃。

(作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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