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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原标题:《商务部关于公开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订稿) 为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商…

原标题:《商务部关于公开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订稿)

为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外商投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高质量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的有关政策措施,商务部研究起草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草案现已向公众发布。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渠道提出意见:

1 .登录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征求立法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2 .访问商务部网站(网站: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务部关于公开征求外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订稿)”。

3 .电子邮件:wzsgjc@mofcom.gov.cn。

4 .传真:010-65197322。

5 .信函:北京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外资管理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战争和投资措施”开放供评论。

反馈的截止日期是2020年7月19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稿)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第一条为了推进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境外投资者(包括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境外自然人)在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境外投资和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收购并持有上市公司a股(以下简称战略投资)的行为。

第三条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以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开展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排斥或限制竞争;

(五)不允许外国投资者对禁止在境外投资准入负面名单下投资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境外投资者对受境外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遵守负面清单中规定的股权要求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特殊限制性准入管理措施。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和经营的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成熟的管理经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规范的经营行为;外国自然人具有相应的识别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二)外国投资者实物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物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物资产总额不得少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物资产总额不得少于5亿美元;

(三)最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严厉处罚;自成立之日起不满3年的;外国投资者是外国自然人的,在最近3年内不受国内外刑事处罚。

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物资产总额或者管理的实物资产总额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其独资投资者(指完全拥有上述主体的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外国自然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战略投资;同时,独资投资者应对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外公司的股权或增持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依法设立,注册地具有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最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严厉处罚;通过协议转让实施战略投资的,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依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外国投资者依法增发股份;

(三)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相关手续;

(四)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以及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在中国注册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

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对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对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及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进行尽职调查。以协议转让或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对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进行尽职调查。

中介机构应当就上述内容逐项出具报告并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七条境外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购买的上市公司a股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非法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采取符合相应条件的措施之前和之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涉及的股份。

《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要求延长股票发售期限的,以该规定为准。

第八条外商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的战略投资符合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标准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第十条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战略投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上市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合同;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境外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的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草案,披露战略投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定向发行新股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四)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手续,并取得核准或者登记;

(五)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六)上市公司完成定向发行后,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信息。

第十一条以协议转让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内部程序;

(二)转让方与外国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三)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四)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按照规定办理协议转让手续后,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信息。

第十二条通过要约收购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的要约收购报告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托管、股份转让结算和预发行股份转让登记;

(四)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完成要约收购,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信息。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时,应当按照《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律义务。

外国投资者的战略投资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编制的权益变动报告、要约收购报告及其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及其摘要应当披露该战略投资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事项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国投资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代理报告等材料。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下,还应当提交已经完成《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的证明材料。不能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的中介机构报告认为战略投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外国投资者持有的非流通股或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外国投资者的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在下列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以转让战略投资收购的a股:

(一)限制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二)上述股份因外国投资者死亡或丧失法人资格、司法扣除等原因需要在限制期届满前转让的,在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战略投资和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不得以其为战略投资开立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完成对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后,当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超过5%或外国控股及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投资信息。

第十七条战略投资涉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已经按期完成的,独资投资者转让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限购期限的有关规定,新受让方仍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承担独资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上市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实施涉及外汇管理的战略投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注销、开户注销、结汇售汇、跨境收付等手续。

第十九条战略投资涉及上市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战略投资涉及税收事项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的战略投资审查,应当按照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对上市金融机构进行战略投资,还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中的表现进行监督检查。未按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出具或者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上市公司;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沪伦通等证券市场交易互联机制投资上市公司;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所投资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获得a股;

(四)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外国自然人在二级市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过股权激励收购上市公司股票。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起施行。

责任编辑:约翰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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