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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原名称: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主要市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料来源:天津政务网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

原名称: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主要市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料来源:天津政务网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20日

天津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

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登记活动,优化经营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促进商业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就近登记和区域综合管理。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注册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对于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中记录网络经营场所的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独立申报和承诺制度,申请人应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人应当根据注册地址的权属关系、合法使用、安全使用、租赁协议以及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事实和规定做出承诺,并对承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使用固定场所进行居住(经营)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等相关法规和管理规定。按照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用途或者结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者批准的不得登记。

业主如将建筑物内的专用住宅改为商务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外,还应得到相关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除住所(经营场所)外,在本市范围内有多个符合要求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选择向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个地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时,市场监管部门将在营业执照中记录多个地址信息,同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多个地址信息。

第八条本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市场主体的除外。

第九条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可使用其管理的创业园、工业园区、创业空室、孵化器等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下统称“创业园”)以“一地多照”的形式对入驻企业进行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专项规定。

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创业园集群注册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布集群注册地址,公示后将地址信息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市市场监管委员会统一维护系统信息,供入驻企业注册时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核实确认后进行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注册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系和文件收发,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如无法联系到入驻企业,集群注册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知入驻企业对应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注册地址管理单位不能继续提供集群注册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注册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创业园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根据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对在该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条申请住宅(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管理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宅(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擅自改变部分住宅建筑的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涤、染色等功能。

(三)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和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住宅楼、无特殊烟道的商住楼以及与商住楼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密集区和居住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违法建筑、危险建筑、依法应当拆除的房屋、建筑物的公共部位。

(六)法律法规或者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不得在其他场所居住(经营)的场所。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设立和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并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从事需要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市场主体的注册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中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对网上登记实行全过程电子化,申请人可以按照智能申报指南进行无纸化申报居住地(营业场所)。

当申请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系统会根据申请人上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件。如果按照注册要求单独提交的辅助材料已经实现了数据共享并完成了系统检查,则可以免于提交,授权签字人将在对格式文件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

市场主体应当完整保存申报登记时所作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供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核实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信息。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在注册地(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的,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

市场监管部根据协助实施通知,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记录地址信息发生明显变化的市场主体的地址信息变化;如无明显变更的地址信息,应将原地址(营业场所)信息记录在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栏内,并统一标注文字,向社会公布。地址信息的变更内容是营业执照的记录,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由系统生成,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宣布无效。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与相关职能部门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标注以下地址信息:

(一)通过标准化报告或已经生效的判断;

(二)通过注册地(营业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并被列入营业异常清单或被标记为异常营业状态的;

(三)因地址信息虚假或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的。

市场主体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申报登记的,应当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应当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督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督委员会制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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