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举报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可奖励高达2000元
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1月20日,黑龙江省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黑龙江省报告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不适用黑龙江冷链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各市(地)领导小组指挥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全国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办法》提出,为实现进口冷链食品来源和去向的可追溯性,对举报未使用黑龙江进口冷链食品可追溯平台(以下简称“黑龙江冷链”)生产经营进口冷链食品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办法》强调,报告不适用“黑龙江冷链”生产经营进口冷链食品;进口冷链食品有隐瞒或遗漏的;向消费者销售进口冷链食品时,未在进口冷链食品销售柜台的明显位置粘贴“黑龙江冷链”电子追溯码,或者电子追溯码与实际销售商品的品种和批次不一致的,应当给予奖励。
《办法》要求,调查核实机构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受理机构提交调查核实情况,并提出奖励意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给予奖励;对于不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受理部门告知举报人。
黑龙江省报告称,其没有适用《黑龙江省冷链》生产经营进口冷链食品暂行办法的线索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监管,充分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实现进口冷链食品的可追溯性。为奖励未申请黑龙江省进口冷链食品追溯平台(以下简称“黑龙江冷链”)而举报进口冷链食品生产经营线索的举报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从事进口冷链食品进口贸易、生产加工、流通销售、仓储运输、餐饮服务等相关服务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黑龙江冷链进行登记,并应用黑龙江冷链如实填写进口冷链食品的品种、数量、来源和流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预防性消毒证明、运输车辆等信息,获取电子追溯码。向消费者销售进口冷链食品时,应当在进口冷链食品销售柜台的明显位置粘贴“黑龙江冷链”电子溯源码,供消费者查询。
第三条举报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适用“黑龙江冷链”生产经营的进口冷链食品;
(二)进口冷链食品存在虚假报告或者遗漏的;
(3)向消费者销售进口冷链食品时,进口冷链食品销售柜台明显位置未粘贴“黑龙江冷链”电子溯源码,或者电子溯源码与实际销售商品的品种、批次不符的。
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通过国家12315平台举报,也可以拨打12315或到问题发生地的市(地)市场监督局举报。
第五条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联系电话、举报人姓名、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等。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经进口冷链食品追溯监管人员指导后申报;
(二)举报线索已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立案程序的;
(三)举报人通过盗窃、诈骗等法律法规禁止的非法手段获取线索的;
(四)无法核实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第七条奖励遵循以下原则:
(1)一案一奖;
(2)实名举报;
(三)同一案件分别由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的,对第一个举报人给予奖励;
(四)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联合举报的,按同一举报人予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第八条奖励实行分级奖励机制。举报下列行为,情况属实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a)第三级报告。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行为的,每例奖励500元。
(二)二级上报。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行为的,每例奖励1000元。
(3)一级报告。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行为的,每例奖励2000元。
第九条奖金的审批和发放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线索后,可根据情况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问题发生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机构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举报受理机构提交调查核实情况和《黑龙江冷链“生产经营进口冷链食品线索”申请发放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
(二)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调查核实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批意见,并于每月28日前将审批意见汇总上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给予奖励;对于不符合奖励条件的,通知举报受理部门告知举报人。
(三)奖金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通过现有财政渠道解决。
第十条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或泄露举报人的真实信息和举报。
(二)举报人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捏造或者捏造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指控或者虚假举报。
(三)未提供个人信息,提供的个人信息有误,或者根据个人信息无法联系举报人,无正当理由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一条申报受理和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建立申报奖励档案台账,加强奖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纪委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在举报奖励过程中,举报受理和实施奖励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